法規名稱: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第 七 章 高壓受電設備、高壓配線及高壓電機器具

第 一 節 通則

第 397 條

本章適用於超過六百伏至二萬五千伏以下高壓之各項裝置,至於特高壓設備,其設計或

施工等有關規定,在本編未特別規定部分,應依照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398 條

本章名詞定義如左:

一、高壓受電設備:係指高壓配電盤、變壓器、開關設備、保護設備及計器儀表等高壓

受電裝置。

二、變電室:在室內設施高壓受電裝置之處所,如設施高低壓配電設備之處所,緊臨高

壓受電裝置,且未以建築物或其他方法隔離,則變電室應包括施設該受配電設備之

全部處所。

第 399 條

接地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高壓電機器具之支持金屬架非帶電部分之金屬外箱等應按本規則第一章第八節之規

定接地。

二、高壓電路所裝設之避雷器應按本規則第七章第七節之規定接地。

三、高壓變比器(PT及CT)之二次側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第 400 條

變電室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變電室以選用獨立建築而與廠房或其他建築物隔離為原則。但利用廠房之一偶為變

電室者,其天花板、地板及隔離用牆壁等應具有防火保護設備。

二、如油斷路器及變壓器中之絕緣油係屬燃燒性者,在廠房內或其他建築物內設變電室

時,電業得建議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牆壁、屋頂及地板宜為鋼筋混凝土或其他防火材料所造成。

(二)通至廠內或建築物內之門路(Doorways)宜備有能防火之封閉門。

(三)門檻之高度足以限制室內最大一台變壓器之絕緣油(假定自該變壓器油流於地上

)向門外溢出,其高度以不低於一○○公厘為原則。

(四)通路門僅限電氣工作人員之進出。

三、變電室應有防止水侵入或滲透之適當設施。

四、變電室應有防止鳥獸等異物侵入之措施。

五、變電室內機器之配置應考慮平時運轉維護及設備不良時替換之適當空間等條件。

六、第二款之規定建議設置變電室應依照左列規定設備通風口。

(一)通風口之位置應儘可能遠離門窗及可燃物。

(二)為達到自然通風所設通風口之排列,其一半(指所需開口之面積)應設於近地板

之處,另一半則設於屋頂上或近於屋頂上之壁上;或所有之通風口(指全部開口

之面積)均設在近屋頂之處。

(三)變壓器之容量在五○千伏安以下者,通風口之總面積(應扣除窗口上網蓋等所佔

之面積後)應不低於九二九平方公分(或一平方呎);變壓器之容量足過五○千

伏安者每超過一千伏安應按二○平方公分(或三平方吋)計算為原則。

(四)通風口應有耐用窗格(Grating) 或網罩(Screens) 保護。

(五)變電室如不能直接向屋外設置通風口時,應設能耐火之通風道通至屋外。

(六)凡與電氣或防火無關之管道不得經過或進入變電室。

七、變電室應設有明顯之危險標誌。